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纠纷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561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曹乙,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曹丙(陈某某之子),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强、贺萍,被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韩某某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曹某丁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告曹甲居住在该房屋内,导致原告无处居住。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曹某丁遗留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应继承份额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曹甲辩称,该房屋自己无论占多少份额都可以,只要原告不变卖房屋。

被告曹乙辩称,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丁于196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被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丁于1999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被继承人曹某丁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内无房屋登记记录。

被告曹甲取得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的所有权。

审理中,原告韩某某申请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3日,重庆金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金房估2014鉴字第0109号司法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10月9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总价27270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韩某某支付。

原告韩某某认为自己无房居住,被告曹甲有其他房屋居住,要求分得该房屋,并同意将被告曹甲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支付给被告曹甲。被告曹甲坚持认为该房屋只值2000元,并坚持要求按份额继承房屋,自己愿意只占有0.01的份额也可以,只要原告不变卖房屋。原告韩某某则要求按评估价值支付折价款。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某某提供的石井坡街道证明、档案证明、婚姻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属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曹某丁所享有的部分应先依法分割出其配偶即本案原告韩某某的一半,剩余的50%作为被继承人曹某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乙、陈某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韩某某,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表示尊重。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曹甲提出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愿意只占0.01的份额,而原告韩某某则要求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考虑被告曹甲已有一套房屋,而原告韩某某无其他房屋居住,故确定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由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曹甲遗产折价款34087.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坡**-*号房屋由原告韩某某继承。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曹甲遗产折价款340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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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贺萍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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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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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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