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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342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

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于2013年8月至重庆某集团公司承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医疗部门诊断蒋某的伤情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眶骨折;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视力(矫正)右1.0,左1.0;5.右额窦前壁骨折;6.腰1-3右侧横突骨折。对于蒋某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

原审原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诉称:重庆某集团公司与蒋某就发生工伤后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发生纠纷,蒋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某集团公司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9个月=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83元×4个月=15132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4天=19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检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26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00元,实际重庆某集团公司应支付106267元。重庆某集团公司认为,蒋某的本人工资应当按296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4天,故重庆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372元,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及金额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蒋某辩称:仲裁裁决各项金额符合法律及事实,故不同意重庆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7日解除、重庆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伤残等级鉴定及检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8088元以及重庆某集团公司已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蒋某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蒋某发生工伤时上年度的重庆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进行认定。根据蒋某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有关规定,蒋某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重庆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9个月=340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83元×4个月=15132元。重庆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蒋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088元+34047元+15132元-1000元=106267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6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负担,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重庆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结合被上诉人蒋某损伤部位伤情,被上诉人蒋某停工留薪期最长的为3个月,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被上诉人蒋某经医疗部门诊断的伤情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眶骨折;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视力(矫正)右1.0,左1.0;5.右额窦前壁骨折;6.腰1-3右侧横突骨折,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S32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某腰1-3右侧横突骨折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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