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498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8000元,从2013年2月起工资涨至每月12000元。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拖欠三个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仲裁院”)提起仲裁。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仲裁院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3、4、5月的工资36000元。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公司的工程和拆迁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2000元,原因是当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车加与原告有私交,所以通知单位的出纳吴婷将原告的工资涨到了12000元。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当依照每月80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叶某进入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工程和拆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叶某工资为8000元/每月,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代扣税费之后,将工资795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叶某银行卡上。2013年2月,叶某工资涨至12000元/每月,该月工资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代扣税费之后,将1185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叶某银行卡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叶某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1日起,叶某未到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1日,叶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渝中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5月工资32000元。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仲裁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叶某出具了编号为2013-669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2013年10月31日,叶某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叶某自2011年11月9日进入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3年2月,原告工资涨至12000元/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3、4、5月期间的工资,但认为原告2013年2月工资涨至为12000元的原因是当时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车加与原告私交甚密,车加通知公司的出纳吴婷将原告工资涨至12000元,2013年5月车加就不是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了,故原告2013年3、4、5月的工资应当8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涨至12000元是当时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车加的行为,该实际负责人的行为即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叶某2013年3、4、5月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12000元/月,原告2013年3、4、5月的工资应为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4、5月的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某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共计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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