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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602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8000元,从2013年2月起工资涨至每月12000元。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拖欠三个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达一年零七个月,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劳动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仲裁院”)提起仲裁。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仲裁院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公司的工程和拆迁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叶某进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工程和拆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叶某工资为8000元/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代扣税费之后,将工资795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叶某银行卡上。2013年2月,叶某工资涨至12000元/月,该月工资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代扣税费之后,将1185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叶某银行卡上。2013年3月开始,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叶某发放工资。2013年6月1日起,叶某未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1日,叶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渝中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仲裁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叶某出具了编号为2013-67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2013年10月31日,叶某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叶某自2011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6月原告离开公司时,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88000元(8000元/×11个月),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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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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