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411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组织机构代码77848455-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特别授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萍(特别授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摩配产品,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662.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7662.70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诉时间)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对账单5份,金额共计278516.7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2、付款申请单一张,金额为10万元,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

3、支票一张,金额为109146元,该支票系原告委托被告向重庆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银行账户没钱而未能支付,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9146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1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2,因该证据备注有“说明:该单据应附有送货单据和付款存根”,而原告未能举示送货单据,故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凭证;对原告举示证据3,虽该支票系原件,但因载明的收款人、被背书人均非原告,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该支票给某某金属公司,故本院认为该支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摩配产品,双方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以当月送货单中记载的金额、数量为准,形成当月的对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金额后将对账单交予原告,原告将所有送货单交予被告,原告持对账单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付清对账单全部金额后收回对账单,若仅支付对账单部分金额则在对账单中进行备注。对账金额一般在对账当月月底即付。

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对账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金额为42899.70元)、2010年5月31日(对账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金额为56483元)、2011年3月3日(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金额为40000元)、2011年3月31日(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93243元)、2011年6月14日(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金额为45891元)对当月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5份,金额共计278516.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份对账单,该5份对账单系被告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中载明的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8516.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8516.7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1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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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贺萍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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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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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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