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276


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将军路xx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将军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萍、朱玉强,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兵,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朝斌、刘家莉,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l5年1月4日21时25分许,张某驾驶车牌为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合川城区方向向云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搭载原告张x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金得利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113.8元(具体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修期内。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余某辩称,本人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l5年1月4日21时25分,张某驾驶车牌为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从合川城区方向往云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40KL+900M(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王某驾驶的搭载着张x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左肾包膜下血肿;3.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635.6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转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39960.41元。1月25日,原告又转入合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6957.98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检查及转院用去医疗费1490.46元,购买拐杖用去114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级伤残;2、王某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属*级伤残;3、王某取右髌骨克氏针、钢丝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4、王某属部分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产生鉴定费195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建驾驶驾驶重型自行货车在雨天湿滑的下坡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侧滑至相对方向车道与正常行使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对被告余某承担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余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62044.50元,均有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9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920元(80元/天/人×99天×1人)。

3、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其护理时限建议计算至出院后90天,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般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90天×30%)。

4、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局临聘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因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主张。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9天,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99天=316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续医费,经鉴定,原告王某取右髌骨克氏针、钢丝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医药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示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系重庆市合川区文星阁5号1幢5单元6-1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1%=55323.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的父亲王昌前(1945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李达珍(1948年4月7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俩个子女,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白云观街23号5幢1单元2-2,故王昌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279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王昌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1年×11%÷2=11058.79元;李达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3年×11%÷2=13069.49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

11、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12、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购买拐杖用去114元,属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2044.50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45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购买拐杖114元,合计16830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2044.50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45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购买拐杖114元,合计16830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3000元(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张黎86723.49元,赔偿另一伤者张燕20276.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163358.18元(应扣除原告王某借支8000元,由被告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王某155358.18元;由被告余某赔偿给原告王某1950元,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被告余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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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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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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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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